既成道路將競價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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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使用計劃與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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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各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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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0五五三六九二號令頒發全文六點
一、本基準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有畸零地相鄰已建築或未建築完成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檢具下列書件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申請書一份。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已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者免附)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一份。(除臨接現有道路、未開闢計畫道路或經相關單位認
   定應檢附者外,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五)合併使用範圍圖。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除前
   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三、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五、本證明書應附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地界曲折位置或最小寬度、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其他必要事項。
六、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但於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
  ,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法令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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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
袋地通行權,規定在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一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二項)」我國民法物權編首重於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此對於不動產物權的使用收益,訂立了不少相關的強制規訂,以調和不動產物權人的權利義務。而袋地通行權也是基於物的經濟上利益,立法者所作的特殊規定。所謂的袋地,是指沒有公路通行的土地,而由於袋地沒有公路經過,無適當的道路經過,因此沒辦法像一般土地作經濟上的利用,減損了土地使用以及交易上的價值。而司法實務上對於袋地的認定,採取較為寬鬆的立場,以促進物的經濟上使用價值,依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地2996號判例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擴張袋地的解釋到「通行困難至不能通常使用」,即屬於袋地。
  對於袋地,民法第787規定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行周圍地以到公路,這是立法者基於物之經濟利益所對於周圍地課予的義務,袋地所有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之。但是,若是因此造成周圍地的損害,周圍地的所有人可以向袋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並且,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也必須在行使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以避免干擾或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而有通行權的人,於必要時,也可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但是必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8)。袋地通行權是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的調和,因此袋地旁邊的周圍地的所有權人,有忍受的義務,除非受到損害,否則並不能夠請求償金。
  然而,對於一些基於土地所有人的因素,例如基於讓與或是分割,所造成的袋地之情況,這時法律則限制袋地所有人的通行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且對於該袋地通行權人,對於周圍地所受損害,是不需要支付償金的(民法第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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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民國 75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
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
地地籍套繪圖。
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第    3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
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
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 3- 1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
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第    4 條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
第    5 條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
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第    6 條
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
,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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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
一、起訴之當事人
  (1)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被訴,其訴訟始為合法,否則即會遭法院以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此,應由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原告,並以其他不贊成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被告,備具起訴書及分割方案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決)。
  (2)又因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致使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提起訴訟之原告其應有部分之不同,應繳納之裁判費亦隨之不同,故提起訴訟時,通常會選擇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之人具名為原告,以節省裁判費用。惟如訴訟程序欲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則須注意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以免因選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為原告,造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參照)。
  (3)倘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共有人中已有死亡者,因裁判分割亦為物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先經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行為。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廿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分割共有土地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自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且此項管轄規定係專屬管轄,不得以共有人之約定變更之。
三、兩筆以上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1)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之要件:
‧共有人相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每筆土地皆相同
‧共有之數筆土地相庇鄰
‧數筆土地之地目相同
(2)以普通共同訴訟方式合併訴請分割:
  倘除共有人相同外,其餘有一要件不符合,則該筆土地僅得以普通共同訴訟之客觀合併方式訴請分割,於分割方案中須另表明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與其他土地一同計算補償金額明細。倘數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差異,則該筆共有人不同之土地,即無法和其他土地以普通共同訴訟之客觀合併方式訴起分割,僅得另行起訴解決共有之狀態。惟於協議分割並無以上之限制,僅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可。
四、裁判分割方法
(1)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方法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其中所謂「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每人皆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中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者,得併以金錢補償之。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則非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惟關於定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若所定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2)裁判分割方法可併用兩者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其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3)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除當事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自不能將共有土地分歸一部分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司法院80.4.26八十台院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
五、裁判分割之效力
  倘以判決分割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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