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an 05 Sun 2014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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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期 佳福皇璽
- Nov 29 Fri 2013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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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 新市府旁 大揚觀松

建 設 公 司:大揚建設
建築完成日:95年2月落成
樓 層:1~4F
戶 別:共6戶
格 局:3~5房
公 設:
市 場:文心愛買、全聯社
公 園:何厝公園
本 案 描 述:坐落新市府旁,緊鄰文心愛買、捷運站,公設群立
- Nov 14 Thu 2013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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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 七期 本富純箴別墅 影音
- Nov 14 Thu 2013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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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期 國泰隆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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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設 公 司:國泰建設
建築完成日:76年7月落成
樓 層:1~3F
戶 別:共17戶
格 局:3~4房
公 設:
市 場:五期家樂福、全聯社
公 園:東興公園
本 案 描 述:坐落五期,緊鄰東興公園、近市政府,五期公益商圈,公設群立綠化比例高
- Nov 07 Thu 2013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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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使用計劃與容積
台中縣使用計劃與容積
- Nov 07 Thu 2013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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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各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台中市各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 Nov 07 Thu 2013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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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臺中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0五五三六九二號令頒發全文六點
一、本基準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有畸零地相鄰已建築或未建築完成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檢具下列書件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申請書一份。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已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者免附)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一份。(除臨接現有道路、未開闢計畫道路或經相關單位認
定應檢附者外,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五)合併使用範圍圖。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除前
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三、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五、本證明書應附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地界曲折位置或最小寬度、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其他必要事項。
六、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但於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
,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法令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0五五三六九二號令頒發全文六點
一、本基準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有畸零地相鄰已建築或未建築完成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檢具下列書件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申請書一份。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已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者免附)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一份。(除臨接現有道路、未開闢計畫道路或經相關單位認
定應檢附者外,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五)合併使用範圍圖。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除前
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三、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五、本證明書應附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地界曲折位置或最小寬度、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其他必要事項。
六、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但於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
,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法令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 Nov 07 Thu 2013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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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
袋地通行權
袋地通行權,規定在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一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二項)」我國民法物權編首重於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此對於不動產物權的使用收益,訂立了不少相關的強制規訂,以調和不動產物權人的權利義務。而袋地通行權也是基於物的經濟上利益,立法者所作的特殊規定。所謂的袋地,是指沒有公路通行的土地,而由於袋地沒有公路經過,無適當的道路經過,因此沒辦法像一般土地作經濟上的利用,減損了土地使用以及交易上的價值。而司法實務上對於袋地的認定,採取較為寬鬆的立場,以促進物的經濟上使用價值,依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地2996號判例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擴張袋地的解釋到「通行困難至不能通常使用」,即屬於袋地。
對於袋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行周圍地以到公路,這是立法者基於物之經濟利益所對於周圍地課予的義務,袋地所有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之。但是,若是因此造成周圍地的損害,周圍地的所有人可以向袋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並且,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也必須在行使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以避免干擾或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而有通行權的人,於必要時,也可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但是必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是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的調和,因此袋地旁邊的周圍地的所有權人,有忍受的義務,除非受到損害,否則並不能夠請求償金。
然而,對於一些基於土地所有人的因素,例如基於讓與或是分割,所造成的袋地之情況,這時法律則限制袋地所有人的通行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且對於該袋地通行權人,對於周圍地所受損害,是不需要支付償金的(民法第789條)
袋地通行權,規定在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一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二項)」我國民法物權編首重於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此對於不動產物權的使用收益,訂立了不少相關的強制規訂,以調和不動產物權人的權利義務。而袋地通行權也是基於物的經濟上利益,立法者所作的特殊規定。所謂的袋地,是指沒有公路通行的土地,而由於袋地沒有公路經過,無適當的道路經過,因此沒辦法像一般土地作經濟上的利用,減損了土地使用以及交易上的價值。而司法實務上對於袋地的認定,採取較為寬鬆的立場,以促進物的經濟上使用價值,依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地2996號判例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擴張袋地的解釋到「通行困難至不能通常使用」,即屬於袋地。
對於袋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行周圍地以到公路,這是立法者基於物之經濟利益所對於周圍地課予的義務,袋地所有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之。但是,若是因此造成周圍地的損害,周圍地的所有人可以向袋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並且,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也必須在行使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以避免干擾或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而有通行權的人,於必要時,也可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但是必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是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的調和,因此袋地旁邊的周圍地的所有權人,有忍受的義務,除非受到損害,否則並不能夠請求償金。
然而,對於一些基於土地所有人的因素,例如基於讓與或是分割,所造成的袋地之情況,這時法律則限制袋地所有人的通行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且對於該袋地通行權人,對於周圍地所受損害,是不需要支付償金的(民法第789條)

